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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省级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2019/3/27 17:34:24    新闻来源: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省级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省科协)所属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会)的组织工作,促进学会组织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及《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按照《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省级学会是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省级学会要认真履行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的职责定位,团结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创新争先,促进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推动开放型、枢纽型、平台型科协组织建设,成为党领导下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团体,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省级学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思想引领作用,确保正确政治方向。省级学会要贯彻国家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创新、求实、协作、奉献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

第四条  省级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密切联系科技工作者,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

(二)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倡导学术民主,优化学术环境,促进学科发展,服务创新体系建设。

(三)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参与科学论证和咨询服务,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助力经济社会发展。

(四)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五)健全科学共同体的自律功能,推动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促进科学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六)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技战略、规划、布局、政策、法律法规的咨询制定和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工作,建设青海特色高水平科技创新智库。

(七)承接科技(机构)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技术标准研制、省级相关科技奖励推荐、决策咨询、教育培训等职能,有序承接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职能。拓宽参与公共科技服务渠道,积极参与竞争政府购买服务事宜,设立与省级学会专业领域相适应的科技类奖项。

(八)表彰奖励和宣传优秀科技工作者,举荐科技人才,注重激发青少年科技兴趣,发现培养杰出青年科技工作者和创新团队。

(九)开展国际(港澳台)科技交流与合作,为海外科技人才来我省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十)开展科技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发行,以及相关数字出版活动,提供科技知识服务。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申请业务主管

第五条  登记成立省级学会时,申请由省科协作为业务主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成立的条件;

(二)其业务属于科技领域中的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技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三)主要发起者应在相关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有一定的代表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按照两新工委要求建立学会基层党组织,并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其业务领域和名称不得与已成立的省级学会相同或相似。

第六条  省级学会发起者向省科协提交申请,经省科协同意后,由发起者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起者应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学会章程,产生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成立学会党组织。会议方案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两个月报省科协审核,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15天上报会议筹备情况,经省科协核准后实施,未经核准,不得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结果报省科协备案。

第八条  已经成立的省级学会申请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为省科协的,事先须征得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省科协批准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加入团体会员

第九条  省级学会成为省科协团体会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和《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

(二)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依法登记;

(三)学会理事会应由资深学术专家、行业领军人物、学科带头人等组成,个人会员达到50人以上;

(四)经常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具有较强的服务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和科学技术普及能力,编辑出版科学技术或科学普及刊物,原则上应设有科学技术奖项;

(五)有实体办事机构、相应收入、固定办公场所和专兼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党组织,能正常开展党的工作。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学会均可向省科协提出入会申请,经省科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接纳为省科协团体会员,其业务主管单位不变。

第十一条  省科协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推选代表参加省科协代表大会;

(二)获得省科协的有关资料;

(三)获得省科协的业务活动资助;

(四)参加省科协的活动;

(五)对省科协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

第十二条  省科协团体会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和《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

(二)接受省科协领导;

(三)执行省科协决议和决定;

(四)承担省科协委托的任务。

第三节  脱离与退出

第十三条  省级学会脱离与省科协的业务主管关系,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省科协批准后脱离。

第十四条  省级学会退出省科协团体会员,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省科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退出。

第四节  备案与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省级学会应向省科协备案下列内容:

(一)章程;

(二)负责人信息;

(三)组织机构信息;

(四)会员证、会徽;

(五)理事、监事信息;

(六)党组织信息;

(七)省科协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省级学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章程;

(二)负责人信息;

(三)组织机构信息;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五)省级学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省科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省级学会应当及时将有重大变更的备案或公开信息向省科协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公开。

第五节  处 罚

第十九条  省级学会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活力不足等问题的,省科协将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

第二十条  省级学会有下列情形的,将给予限期整改、警告、撤销团体会员资格等处罚:

(一)履职不力、组织涣散的,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将责令限期整改;

(二)限期整改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经省科协批准,给予警告处分;

(三)给予警告处分后仍无明显改进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和《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经省科协常务委员会批准,撤销团体会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省科协将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解除业务主管关系或对其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省级学会受处罚期间,不得申请省科协资助项目。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一节  会 员

第二十三条  承认学会章程,符合学会会员条件,可提出入会申请,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核批准成为省级学会会员。

第二十四条  省级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鼓励发展学生会员、青年会员。

第二十五条  会员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知识的科技工作者;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二)单位会员。与省级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合法设立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港澳台地区民间社会团体除外)。

第二十六条  省级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荣誉会员、名誉会员、外籍会员称号;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经省级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对本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与相应学会的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省级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对在相关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与我国友好,愿意与省级学会联系、交流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经本人申请或经省级学会个人会员、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推荐,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吸收为外籍会员。

有条件的省级学会还可发展其他类别的个人会员,其类别和条件由各学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会员的权利:

(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参加学会的活动;

(四)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五)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学会应建立会员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健全会员工作制度,实现会员分类管理。有条件的省级学会,可建立会员基层小组。

第三十条  省级学会可直接发展会员,也可委托市级学会、省级学会分支机构发展会员。

第三十一条  省级学会遵循省科协制定的统一编码规则,对个人会员制定编码。

第三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三条  会员应按时缴纳会费;不履行缴纳会费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再次申请入会需重新审批。不缴纳会费者,不能成为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决定,予以除名。

第二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省级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会理事和监事会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五)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

(六)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三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选举理事、监事,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等额选举不低于二分之一,差额选举不低于三分之一。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涉及换届改选事项的会员(代表)大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十七条  省级学会依据本学会章程规定,每四至五年按期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工作。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向省科协提出换届申请,经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批准后进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15天,应向省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省科协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上报材料的,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学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由理事会作出决议,在计划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三个月前报省科协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省级学会换届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备案。按照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分配名额;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选举、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长(会长),聘任、解聘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负责会员的发展和除名;

(十一)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二)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应当由得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等额选举不低于三分之二,差额选举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理事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学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通则第四十二条(二)、(四)、(六)、(七)、(八)、(九)、(十)、(十二)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应适中,人数根据学会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常务理事人数最高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中应有相当比例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理事会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应为基层一线科技工作者;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中应有合理的年龄结构和相当比例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

(五)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调整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条  省级学会理事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要保持稳定,原则上不作增补或变更。届中调整理事,由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到会五分之四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可执行。

第四十八条  调整省级学会负责人的理事会会议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四十九条  省级学会理事会应建立党组织,受省科技社团党委领导。

第四节  监事或监事会

第五十条  省级学会要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是学会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及学会专(兼)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监事。监事会人数一般不超过九人,不少于三人。

第五十一条  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监事长、副监事长;

(二)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

(三)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四)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履职情况;

(五)监督学会财务运行管理情况;

(六)履行会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五节  学会负责人

第五十四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二)在本学科和专业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七十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二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五十五条  省级学会调整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应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省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并按要求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六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五十七条  秘书长由理事长(会长)提名、理事会同意后方可聘任,并按要求到省科协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理事长(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五十八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拟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提名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五)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六)拟订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十九条  省级学会负责人人选超过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省科协同意后方可选举(聘任),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六十条  在职县(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省级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聘任为秘书长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一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省级学会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第六十二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原则上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由理事会聘任的秘书长可不受届次限制。

第六十三条  理事长(会长)为省级学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在章程中写明,经理事会同意后,报经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并获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省级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不担任学会法定代表人。

第六节  办事机构

第六十四条  办事机构是省级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

第六十五条  省级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或脱离支撑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向省科协报告。

第六十六条  支撑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支撑单位对其编制内的学会负责人进行调动,应先征求学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省级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省级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

第六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省级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七节  分支机构与代表机构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是省级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活动的机构,是省级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省级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七十条  省级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省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省级学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青海”、“全省”、“省”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七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省级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省级学会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省级学会承担。

第七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不得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带有地域性特征;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省级学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七十三条  省级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省级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分支机构的人员组成。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在职县(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省级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五条  省级学会应将分支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本会统一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分支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应纳入学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第七十六条  省级学会不得将其分支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七十七条  未经省级学会授权或者批准,其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有条件的省级学会分支机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归学会党组织领导。

第七十九条  省级学会应及时将分支机构情况及调整变化情况向省科协报备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省级学会要加大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力度,建立“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对违法、违规开展活动的分支机构,视情节轻重,可采取警示告诫谈话、责令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暂停其活动等措施进行纠正;对不能按要求纠正的分支机构可按学会有关规定进行撤销。

第八十一条  省级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八十二条  省级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八节  会 费

第八十三条  省级学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学生会员会费收缴办法由学会自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省级学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第八十五条  省级学会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八十六条  省级学会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本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省级学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第八十七条  省级学会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八十八条  省级学会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省级学会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节  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八十九条  省级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条  省级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九十一条   省级学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十二条  省级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十三条  省级学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省级学会注销登记、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节  变 更

第九十五条  省级学会变更名称,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经理事会同意;变更住所、活动资金等事项,须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上述变更事项经省科协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六条  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须经省科协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十七条  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注销前,须在省科协及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九十八条  省级学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十九条  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科协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通则是省级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适用于省科协业务主管的省级学会和已经加入省科协成为团体会员的省级学会。

第一百零一条  本通则经省科协常委会通过后试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青海省科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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