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水法的界定
国际水法是由国家间、地区间、国际组织等制订或达成的,用于解决跨界河流(湖泊)相关国家间水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分歧与冲突的条约、协定或公约、规则,是协调与解决跨界河流中流域国家间的国际水利用分歧与矛盾的主要法律基础。
国际水法的界定在学术界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其焦点一是关注的对象,有学者提出国际水域是宽泛的概念,并不单指淡水,其涵盖范围也应包括咸水,因而将部分海洋法的内容也纳入国际水法体系。此外,将跨界含水层或地下水作为国际水法的关注对象也莫衷一是。二是河流有河岸、河床和河水组成,作为河水的水资源又分为水面和水体。航运即是流域国家对河流水面的利用,而水体利用则包括传统的灌溉和水电开发。有学者认为国际水法主要涉及水资源的利用,即水体部分,对跨界河流其他方面的利用实践,如划界、航行等应排除在国际水法涵盖内容之外。三是国际水法的法律体系构成界定不清,将一些尚未生效的条约或是未被全球认可的国际公约纳入国际水法的合理性尚存争议。
二、国际水法的分类
国际水法根据缔约数目和适用范围,主要可以分为三类:
(1)全球性水条约
1815年维也纳和会以来,国际社会在跨界河流的航行与非航行使用方面达成了为数不多的国际公约。在国际水道大航行利用方面,1815年《维也纳和会最后议定书》确立了国际河流的航行自由原则,并规定了有关航行秩序的维持、费用的收取、航道的维护等具体事宜。
联合国于1997年通过了《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目前公约的缔约方为24个,因未达到其第36条规定的35个缔约方尚未生效。作为旨在保障国际水道公平合理、最佳和可持续利用的唯一一部全球性框架公约,国际水道法是对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领域习惯国际法的编撰和发展,它确立了相关的基本法律原则,并就计划采取的措施、环境保护、管理、紧急情况、争议解决等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然而,国际水道法公约未能妥善平衡国际水道上下游国家之间、先后开发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水道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利益、需求和关注点,这是导致该公约迟迟未能生效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该公约的缔约方仍以下游国家、发达国家、无跨界水资源的国家为主。近几年来,法国等原先对公约投弃权票的国家纷纷加入该公约,签署但未批准的国家、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赫尔辛基公约》等其他多边条约的非缔约方、无跨界河流资源其他国家,均可能出于种种考虑加入该公约。
(2)区域性水条约
缔约方不限于同一流域国家,往往是在区域性国际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在跨界水资源的非航行使用方面,非洲、欧洲、美洲等地区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达成了若干多边公约。其中,最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当属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1992年制定的《关于跨境水道与国际湖泊保护和使用的公约》,这一框架公约不仅分别给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及缔约方的沿岸国家在跨境水资源的保护、使用和管理上规定了详细的规范和标准,还给各缔约方提供了在公约所涉问题开展合作的法律机制和平台。公约的缔约方构建以缔约方会议为中心的执行机制,在各有关机构的配合下,先后就缔约方的范围、水与健康、水与工业事故问题通过了公约的议定书,并就公约执行中所涉及的若干具体事项制定了一系列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款。如今,赫尔辛基公约的缔约方已达38个,成为跨界水资源适用范围最广、最为有效且影响力最大的区域公约,并朝着国际性公约的方向稳步迈进。此外,南部非洲共同体于1995年达成了《关于共享水道系统的议定书》,并于2000年通过了《关于共享水道系统的修订议定书》,全面规定了与该地区国际水道的非航行使用、保护和管理相关的法律问题,并以议定书为依据制定跨界水资源合作的地区行动计划。
(3)流域性水条约
流域中的两国或多国就流域水资源的分配、利用或保护问题签订的条约,是目前国际水法的主体,比如1994年《多瑙河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合作公约》等。流域水条约根据缔约方数目,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根据条约规范的事项和目的,可分为水量分配条约、水质保护条约、联合开发条约、航行条约和多目的条约等;根据条约所覆盖的流域范围,可分为全流域条约和流域部分条约,前者是指同一流域内的所有国家参与谈判和缔结的流域水条约;后者是指同一流域内的部分国家参与谈判和缔结的流域水条约,流域水条约可以自由地界定条约所适用的范围,不存在制定全流域条约的义务,但是流域部分条约没有其他非缔约流域国的同意,不能影响该流域国的权利,包括对该流域国利用的不利影响。
根据2002年《世界淡水条约地图集》统计,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有跨界河流的各大洲国家间已经签订了400多个跨界河流条约。国际社会目前正在实施的流域水条约大约有286个,其中2/3在欧洲和北美洲。全球最大的263条跨界河流和湖泊中,有158条没有任何条约规范其利用。而签订了水条约的105条跨界河流和湖泊中近70%流经3个或以上国家,但是所签订的条约中只有20%属于多边条约。
图1 国际水法划分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