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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7/8/9 21:20:57    新闻来源:广东省法制办

近日广东省法制办公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提出,广东省将严格控制新建小水电,禁止新建以单一发电为目的、需要跨流域调水或者长距离引水的小水电,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新建小水电。原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小水电管理,保障小水电安全运行,合理利用水能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小水电,是指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动小水电绿色发展和改造升级,保障小水电安全运行。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小水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电网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水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小水电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指导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和绿色运行工作,为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服务,配合做好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障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开发建设小水电的权利,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生态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举报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按规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章水能资源管理

第七条【水能资源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做到因地制宜、合理有序。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专家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限制新建】严格控制新建小水电。

禁止新建以单一发电为目的、需要跨流域调水或者长距离引水的小水电。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新建小水电。

第九条【小水电开发】开发建设小水电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

水能资源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自颁发取水许可证书之日起计算。符合相关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运行等要求的,使用期届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使用年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0年。

第十条【生态流量】小水电建设和运行应当满足河道生态保护要求,维持合理的下泄流量,减少对水文情势、河流形态和生物及其生境的不利影响,保护生态环境。

新建小水电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与监测设施,应当纳入小水电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小水电应当逐步增设保障合理生态流量的泄放设施与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绿色发展】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改造升级、规范管理、优化调度等措施,逐步达到绿色小水电标准。

探索建立小水电上网电价奖惩机制,以促进小水电绿色发展,改善流域生态环境。对通过调整运行方式、实施生态改造、落实生态流量的小水电在上网电价方面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小水电进行惩罚。

第十二条【信息化管理】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小水电工程调度管理自动化、远程监控可视化、安全管控智能化,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提升小水电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建立小水电协作机制,建设小水电站群集中控制系统,引导和推动流域梯级小水电实行联合调度,实行统一运行与维护,保障生态流量下泄。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开发建设小水电应当履行相关建设程序。

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小水电,实行核准制;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小水电,应当同时审批其资金申请报告;在跨地级以上市河流上新建、重建、扩建的小水电,其申请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小水电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进行机电设备和配套设施技术改造的小水电,且不改变工程建设标准和规模的,由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自行实施。

第十四条【核准限制】申请建设小水电,有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无生态流量泄放设施的;

(三)严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小水电建设项目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由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按原申请程序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开发任务、工程规模、设计标准和总体布局等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验收要求】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相关验收。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章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主体责任】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是小水电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小水电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小水电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履行小水电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小水电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小水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小水电安全生产的直接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业主责任】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小水电安全生产责任制,制订应急预案,落实防汛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标准化建设】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岗位要求】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小水电,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单站装机不足2000千瓦的小水电,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能力要求】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小水电运行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执业要求】小水电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鉴定检测】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水闸等水工建筑物定期组织安全鉴定,对金属结构、压力容器、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和起重设备等定期组织检验检测。

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地质灾害、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影响小水电安全运行情况的,应当及时组织安全鉴定或者检验检测。

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鉴定和检测检验结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小水电安全运行规程、规范和标准,及时对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维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继续发电运行。

第二十四条【防汛责任】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小水电防汛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有防汛任务的小水电,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发电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要求配备必要的通讯器材、防汛监测监控设施、防汛物料等物资。

第二十五条【调度管理】小水电发电用水应当服从水资源调度管理规定。

发生水库运行故障、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干旱缺水等情况,可能危及供水和重要工程设施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度权限,采取调整下泄流量等措施,保障供水和重要工程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巡查抢险】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小水电的日常巡查和防汛抢险责任,按照规定对水库、大坝、水闸、引水渠道等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时,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运行要求】小水电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加高坝体和提高蓄水水位。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护和改善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及时清理和妥善处理拦河闸坝周边的垃圾和漂浮物,防止水质污染。

发现可能影响下游供水安全的情形时,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并网运行

第二十九条【并网要求】小水电并网运行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接入系统】已建小水电并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新建小水电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建设管理,也可以由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与电网企业协商建设,并协商确定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电量计费】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升压站外第一根杆(架)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发电计量系统,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接受计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发电计量系统记录的上网电量向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支付电费。对按照已有协议以产权分界点为计量点的,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不承担线损费用。

小水电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报送发电电量统计材料。

第三十二条【上网电价】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质同价。电力体制改革后,小水电上网电价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对小水电上网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上网电量】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有关规定全额收购小水电上网电量,并及时结算电费。

第三十四条【上网结算】小水电的上网电量与电网企业供给小水电的电量实行分别计算、分别确认、分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电价结算,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上网调度】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遵守调度规定,执行调度指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安全监管、电力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小水电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暂停其并网。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安全隐患已经排除或者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小水电方可恢复并网运行。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的附属水库、拦河闸坝、引水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小水电加强管理。

第三十八条【电力监督】电力监管部门依法对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加强电力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小水电发电和并网运行安全。

第三十九条【退出机制】建立小水电退出运行机制。鼓励和支持环境影响明显、防洪安全隐患突出、老旧、效率低下的小水电退出运行。

因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小水电退出运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退出运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水电应当退出运行:

(一)水能资源使用年限届满的;

(二)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自行放弃的;

(三)停止发电二年以上的;

(四)附属水库挡水建筑物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降等后仍不能保障安全的;

(五)不依法履行防汛抢险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损坏生态环境等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的小水电,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拆除拦水、蓄水、引水等水工建筑设施,恢复河道天然状态,保障防汛安全。

第四十一条【退出管理】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小水电退出运行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负责审批发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注销相关证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小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小水电建设违反规定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可责令小水电停产整顿,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停产整顿要求配合做好解网工作。

第四十四条小水电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新建小水电未按规定建设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与监测设施,或者泄放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建设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小水电停产整顿,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停产整顿要求配合做好解网工作。

第四十六条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小水电停产整顿,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停产整顿要求配合做好解网工作。

第四十七条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小水电超设计标准运行或者擅自加高坝体、提高蓄水水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小水电停产整顿,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停产整顿要求配合做好解网工作。

第四十九条小水电退出运行后不按规定拆除拦水、蓄水、引水等水工建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小水电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2010年1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的《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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